續前篇〈公民哲學之對話中國(二)民主國度的國土正當性〉。本文為中研院歐美研究所鄧育仁研究員所寫〈公民哲學之對話中國〉,緣於文長,分多篇文章刊出。
上一節說明在全境預設下,你和我,在此時此地,如何可由原初位置的論述設計,論證適於規範民主國度基本制度的原則。這裡的「你和我」,是指在同一國度內真實的、活著的公民。國度內每一位公民,都有資格參與訂立這種原則的資格,都在原初位置的論述設計裡有理性代表為他斟酌思考,而任何一位真實的、活著的公民,都可以登上原初位置,刻意按照理性代表的設計要求,去思考自己所屬的民主國度,宜由怎樣的原則規範和制度運作,落實「自由平等、互惠合作、公平合理」等民主公民的基本理念。當然,這都是在理想模式下進行的思考和推理。
回到現實來說,如果美國,或任何其他民主國度,例如,英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德國、法國、荷蘭、日本、韓國等等,在一定程度上做到自由平等、機會公平和經濟調節原則的要求,即使在很多地方沒做好,甚至倒退,但只要整體而言國度表現出持續改善的意願,那麼,分屬不同國度的你和我,在此時此地,就有可行的現實起點,本於理想民主國度的特徵,在論述上,設計第二層次的原初位置,來斟酌並思考適於規範民主國度與民主國度之間基本秩序的原則。為求敘述簡明,羅爾斯(Rawls, 1999: 32)用「第二原初位置」(second original position) 表述這裡說的第二層的次原初位置,上一節展示的原初位置則在相關行文裡改稱「第一原初位置」(first original position)。
在第二原初位置的設計裡,有資格參與訂立原則的民主國度,是在全境預設下第一原初位置上論證確立的。這也就是說,一開始,參與訂立原則的民主國度,其國度境內的每一個人,都只因出生來到這個國度,成為這個國度的成員,也都只因死亡離開這個國度。第二原初位置也採取理性與合理的二維區分。理性的維度表現在代表的理性條件。跟第一原初位置不同的地方是,在這裡,理性代表所代表的是國度,不是國度境內的公民,它要盡力爭取的是國度的利益。對民主國度而言,國度各自的利益,就在於國度各自在自由平等、機會公平和經濟調節等原則下建立起來的制度、價值與公民文化,以及支持並維護各自制度、價值與公民文化的人口、領土、國際地位和國際合作。合理的維度則內嵌在框束理性代表之選擇情境的條件設計裡。如第一原初位置,這裡選擇情境的條件設計包括無知之幕、最後定性的協商,以及有所傳承有限選項等設計。
無知之幕的設計規定理性代表不知道它代表哪個國度,不知道它所代表的國度人口組成、國土多廣、經濟條件如何、軍事力量多強,以及自然資源蘊藏量等等具體情況,但是它知道,它所代表的是民主國度,也知道民主國度重視「自由平等、互惠合作、公平合理」的理念與價值,並且重視實現這些理念與價值的制度,以及本於這些理念、價值與制度形成的公民文化。在第二原初位置中的最後定性的協商,是一種為選取規範國度之間基本秩序的最終原則的協商。通過這種協商而同意的最終原則,不可以在無知之幕揭開後反悔,也不可以再援用其他原則,推翻已經同意的最終原則。跟第一原初位置不同的是,在這裡,羅爾斯只列出一組搭配在一起的選項,沒有其他組別的選項。這一組選項,共八條原則,可稱之為「萬民法八原則」,來自既有的國際法傳承,並且是以國度之間的平等地位為基準篩選得來。上述列出的思考點,則是理性代表審酌的重點。可以預期地,理性代表根據這些思考點,會同意以國度之間平等地位為基準篩選得來的原則。萬民法八原則是(Rawls, 1999: 37):
- 國度是自由的、獨立的,而且國度自由獨立的地位,要被其他國度尊重。
- 國度要信守條約與承諾。
- 國度與國度之間是平等的,而且具有簽署協議以約束彼此的當事人地位。
- 國度要遵守不干涉其他國度內政的義務。
- 國度有權利進行自衛戰,但沒有權利引動基於任何其他理由的戰爭。
- 國度要履行人權。
- 國度要遵守限制戰爭行為的規定。
- 國度有義務去援助陷入困境以致難以建立或維護公平合宜的政治社會體制的國度。
第二原初位置中最後定性的協商所同意的,是不可反悔、事後推翻的。這同樣是對理性代表的設計要求。不過,對此時此地真實的你和我,萬民法八原則是嘗試性的,是試圖在複雜多端的國際局勢裡,理出一個具有全局觀的頭緒,並期待在持續討論過程中,逐漸完善。例如,八原則對戰爭規範的部分,就少了戰爭結束後如何善後的原則性要求。如果為羅爾斯辯護的話,或許可以這麼說:雖然少了針對戰後處理的原則,但可由第 8 條國際援助的原則來概括。或者,我們可以把第 7 條原則修訂為:國度要遵守限制戰爭行為和戰爭結束善後的規定。不過,本文的重點,不在於修訂或增補原則以求完備,而在於如何調整此初步的貫通全局的觀點,以求得「立足臺灣,對話中國」的合宜位置。為求行文簡便,以下討論,若不涉及個別哪條原則時,就直接稱此萬民法八原則為「萬民法」。
另外還有幾點需要澄清。上述原則敘述裡用到「有」、「是」、「要」這樣的語詞。在許多場合裡,這些語詞是描述性的,但在此是規範性的,不是描述性的。上一節曾論及,在第一原初位置裡選定了自由平等的原則和機會公平的原則,不表示就沒有後續如何詮釋、如何落實的問題與爭議。同樣地,在第二原初位置裡同意了萬民法八原則,不表示就沒有後續如何詮釋、如何落實的問題與爭議。事實上,如何詮釋,如何落實,正是國際爭端所在。值得關注的是,即使這種國際爭端總一再發生,如果上述原則能實質約束國度之間調節爭端的方式,那麼,國度之間的爭議與衝突,就有希望被規約在「善善衝突」的範圍內。
在個人閱讀羅爾斯文本的經驗裡,羅爾斯在推論上出現瑕疵的情況,是非常非常之少。如果你不同意他的見解,通常不是因為他的推論有瑕疵,而是彼此秉持的論述預設或實質意見不同,而且,在很多時候其實只是因為讀者的誤讀與誤解罷了。經過反覆再反覆的檢查,我還是判定羅爾斯在此的推論有瑕疵,而且這個瑕疵,是可以理解的:它的源頭,就在全境預設。以下,容我以人權問題,分四點,展開說明。
第一,人權不等於公民權。如果兩者沒有什麼差別,那麼,在第一原初位置確立民主國度的公民權後,第二原初位置就不需要如第 6 條原則那般的人權約束的要求了。如果需要的是國際性公開明確的表達,那麼民主國度彼此同意的應該是各國度均應落實民主國度的公民權利,而不是在公民權利的要求上有所退縮。在此或可略加提醒的是,第一原初位置選定的三條原則,自由平等的原則、機會公平的原則以及經濟調節的原則,共同確立了民主國度裡人人應享有的公民權利的範圍。
第二,羅爾斯相信,雖然人權不等於公民權,而且人權的要求少於公民權的要求,但是第 6 條原則的人權約束,仍有其重要性。在此論述脈絡裡,羅爾斯(Rawls, 1999: 37-38)提到「不法之國」(outlaw states) 的情況:對於境內嚴重侵犯人權的國度,第 4 條原則就不再適用。這也就是說,他國可以干涉嚴重侵犯人權的國度的內政。羅爾斯「不法之國」的設想,不是民主國度淪落成為不法之國的情境設想,而是民主國度在訂立約束彼此行為的基本原則時,就要事先考量非民主國度(包括不法之國)的情況設想。這種事先考量,實質要求了以人權為基準,去分判兩種國度:擁有他國不得干涉的國度地位的國度,以及失去這種國度地位而淪為不法之國的國度。有了人權適度範圍,我們就有了據以分判的原則。但是,什麼是確立人權適度範圍的原則呢?
第三,羅爾斯是由上述這種人權作為基準的實質要求,去思考人權的適度範圍。若要求過多,例如,人權必須涵蓋第一原初位置確立的所有的公民權利,恐怕會無分別地把所有的非民主國度都列入不法之國的類別。若要求太少,則會縱容不法之國一再侵犯其境內民眾最起碼的生存條件與立身為人的尊嚴。在民主國度和不法之國兩端,羅爾斯(Rawls, 1999: 65)似乎是以列舉說明的方式,把人權大致約束在以下的範圍:生命權利,包括維持生計和安全的權利;自由的權利,包括免於被奴役、被強制勞動的權利,在思想和宗教信仰上享有充分的良心自由的權利;個人財產權利;「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則依其不同特性做不同處理」的平等權利。羅爾斯指出方向,但沒有詳細展開人權論述。如果把上述的列舉說明,當作列示說明,也就是說,所舉的例子,是示範性的,不是只限於舉出的例子,那麼,所列示的範圍,是可以再細緻一點,再充實一點,或許範圍可以再擴大一些。不過,很清楚地,羅爾斯認為,人權的適度範圍不包括民主國度公民權利中的參政權,例如,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以及服公職等等參政權利。
第四,以民主國度和不法之國兩端為定點,來思考人權的適度範圍,的確相當值得參酌。然而,如前所述,這樣做,已經超出第二原初位置論述設計的範圍。而且,在兩端之間,要如何再進一步劃出一定的範圍以作為人權的適度範圍,則欠缺原則性的理據。這相當於說,羅爾斯在兩端之間再劃出人權適度範圍的約束方式,更像是一種權宜之計,而不是具有原則性的範圍界定。我們能不能做到,在第二原初位置的設計要求下,就規範民主國度之間基本秩序的原則,來思考人權的適度範圍,並作出具有原則性的決斷呢?特別是,在第二原初位置設計要求下所做的決斷,能否說明第 6 條人權原則不是多餘的,而且具有實質指引的內涵呢?我的回答是:能。其關鍵,就在於:不要讓全境預設,不當影響你和我,在此時此地,登上第二原初位置時,對人權適度範圍的思考。
在第一原初位置思考規範民主國度境內基本制度的原則時,全境預設說:所有的國度成員,都只因出生來到這個國度,成為這個國度的成員,也都只因死亡離開這個國度。完成第一原初位置的思考後,登上第二原初位置思考規範民主國度之間基本秩序的原則時,你和我,在此時此地,不必再受全境預設約束,而且,更要去關注一個基本的國際事實:國度與國度之間高度連結,物流、金流、人流、資訊流高度連通。每個民主國度境內,有著眾多他國人員出入,也有眾多他國公民長期定居本國,或長期在本國工作。第 6 條人權原則的起點,就在於民主國度彼此要如何對待本國境內其他民主國度的公民,而不是羅爾斯論述下對非民主國度的要求。
細節容可再議。不過,基於平等地位和不干涉他國內政的原則,民主國度原則上可彼此同意:「在本國境內的他國公民,均享有除了參政權之外其他所有自由平等原則要求的基本自由與權利。」以跨國度的通則來說,人權的適度範圍就在:「自由平等原則要求下除了參政權之外所有的基本自由與權利。」如何實質享有這種除了參政權之外的基本權利,要看各國如何在其境內落實自由平等、機會公平和經濟調節的原則,以及當涉及跨國情況時,如何在平等地位的基礎上,進行公平互惠的國際貿易、金融流通、集體安全,以及其他相關事宜的合作與條約簽署。這是一種由國度與國度之間如何相互對待、彼此要求的角度,定位人權的適度範圍。以下,我們就以「國際人權」稱由此國際角度定位出來的人權適度範圍,也就是任何人,到任何國度,都應享有的基本自由與權利。
上述在第二原初位置論證確立的國際人權是:
任何人,到任何國度,都應享有的基本自由與權利
由跨國角度來說,國際人權要求:
自由平等原則要求下除了參政權之外所有的基本自由與權利。
由民主國度如何對待境內他國公民的角度來說,國際人權要求:
在本國境內的他國公民,均享有除了參政權之外其他所有自由平等原則要求的基本自由與權利。
如果我們用列示說明的角度閱讀羅爾斯文本,而不只就其文本列舉談到的部分來界定,第二原初位置內所論證確立的國際人權,與羅爾斯民主國度和不法之國兩端之間所約束出來的人權適度範圍,相差其實不遠。值得在此提醒的是,羅爾斯界定人權適度範圍的要求,有個重要的論證目標,即以人權為基準去分判:在萬民法八原則規範下的國際基本秩序,哪些非民主國度是合法的,是民主國度可以平等對待並互惠合作的國度,哪些非民主國度是不法之國,是民主國度要聯合其他合法國度去防範、圍堵乃至制裁的國度。下一節將說明,如何由第二原初位置內證立的國際人權,去完成上述的論證目標。
上一段提到,第二原初位置內原則性決斷下的國際人權,和羅爾斯列舉說明中大致約束出來的人權適度範圍,兩者之間,相差其實不遠。不過,兩者之間畢竟還是有差異。這個差異有點兒細膩,需要加以斟酌。在此,分三段,先澄清爭議點,下一節再進一步說明。
羅爾斯明確主張,非民主國度,在特定條件下,是可以適度地把政治言論,包括政治異議,限制在能代表特定的制度性團體(例如各種職業團體、社會團體等等)的意見的言論上。(Rawls, 1999: 72)這意味著(雖然羅爾斯沒有明白這麼接著說),在他兩端約束的思考方式裡,個人的政治言論自由,不在人權適度範圍內。但這不表示沒有任何管道表達政治言論。例如,在羅爾斯設想的治理講究分寸的非民主國度裡,雖然沒有個人的政治言論自由,但制度性團體的政治言論是受到保障的。如果個人公開發表政治言論,那必須是以成員代表的身分,為其所屬的團體發言。至於制度性團體的政治言論,作為一種集體權利,是不是落在人權適度範圍內,羅爾斯沒有明白表示。不過,從他對非民主國度仁慈專制政體 (benevolent absolutism) 的特徵描述來看,仁慈專制政體並不包括這種集體權利,但仍算是履行人權的國度。(Rawls, 1999: 92)故制度性團體政治言論的保障,不在他認定的人權適度範圍內,而是治理講究分寸的非民主國度,在落實人權適度範圍要求之餘,願意建立起的更進一步完善境內治理的制度性措施。
對比來看,由第一原初位置站上第二原初位置,個別公民的言論自由,包括政治言論自由,一直是民主國度公民的基本權利,而且是公民在公共領域展現公議與自由精神的核心所在。這樣看來,民主國度原則上可彼此同意:在本國境內的他國公民,可以發表個人的政治言論。這意味著個人的言論自由,包括個人的政治言論自由,落在國際人權要求的範圍內。
以上三種理解政治言論的方式,包括其中如何理解民主國度政治言論自由和參政權之間的關係,成為規約國際人權的重要維度。本文下一節展開非民主國度的論述時,將進一步以政治言論自由作為檢驗國際人權的試金石,來說明民主國度宜如何對待非民主國度。
(待續)